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0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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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源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8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源、張家睿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坤源、張家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蔡坤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源與張家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凌晨1時6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排檔海產店用餐時,因細故與共同在店內用餐之鄭光輝、陳翊軒發生爭執,蔡坤源、張家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翊軒,致陳翊軒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肘部、膝部、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翊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源、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翊軒、證人鄭光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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