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0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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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坤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竟駕駛前開車輛逼近」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逼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在路上駕車行駛時,僅因告訴人吳昭佩不願讓路而心生不滿,竟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路上任意變換車道,妨害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有另涉犯強制罪,僅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不論處,然於量刑時仍應審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43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可;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態(見本院卷訴字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尚知悔悟,而告訴人亦陳明倘若被告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五)沒收:查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增加犯罪機會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
被 告 劉坤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時,認吳昭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拒絕讓路而心生不滿,竟駕駛前開車輛逼近吳昭佩所駕車輛,換變車道後行駛於吳昭佩所駕車輛前方後急煞,吳昭佩將車輛往右行駛,劉坤昌亦將車輛往右行駛於吳昭佩車輛之前方後急煞,吳昭佩見狀往左側行駛,劉坤昌再度駕車阻擋於吳昭佩車輛前方並倒車逼迫吳昭佩所駕車輛,吳昭佩再度往左變換車道後往前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775巷交岔路口時,劉坤昌自吳昭佩之右側車道往前行駛至前開路口闖越紅燈,迴轉後逆向行駛將車停止於吳昭佩所駕車輛前方,並加速朝吳昭佩所駕車輛前行,以前開等方式妨害吳昭佩行車之權利,及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安全,吳昭佩隨即倒車往右側車道駛離現場及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經警循線查獲劉坤昌。
二、案經吳昭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坤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昭佩證述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經查,證人吳昭佩於本署時證稱:被告下車好像要拿武器攻擊我們,不讓我們走,他沒有拿出任何東西,因為他一直開車門在找東西,我當然會認為他車上有武器,恐嚇是指這部分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
按前開證人前開指訴僅係主觀認恐被告拿出武器而心生畏懼,被告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語或動作,尚難僅憑證人吳昭佩主觀臆測而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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