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1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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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1150號、第11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之「西村路115號」應更正為「四村路115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誌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11年7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甫半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另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告訴人蔡篤華尋回,但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各不相同,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機車,據告訴人蔡篤華證稱業經其自行尋回,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為其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娃娃及沙金兔子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二輪電動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黃誌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蔡篤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址,且該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未及取下之際,即徒手發動該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作為代步使用。
㈡其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3時18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家,持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打開李昀澤管領之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抱枕娃娃1隻及沙金兔子1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再將前開竊得之機車置放在臺中市后里區復興路某處。
嗣經蔡篤華於同日上午,發現騎機車遭人移動位置,另經李昀澤發覺其娃娃機臺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張詠所有之紅色微型二輪電動車停放於上開地址,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二輪電動車得逞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雙盛企業社,將該二輪電動車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300元供己花用。
嗣經張詠發現二輪電動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篤華、李昀澤、張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誌嘉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澤、張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報表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篤華之機車代步使用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騎乘告訴人蔡篤華之前揭機車,竊取娃娃機臺內物品之事實。
五 報告、雙盛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涉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約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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