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1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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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售價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售價新臺幣壹仟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罪,各次遭詐欺對象不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次)、5年,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確定;

前揭二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114、115、117-118、119頁】,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9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加油,遂行本案詐取霸王油,造成被害加油站受有損害,有礙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惟迄今猶未將詐得之加油金額全數繳還上開加油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通風設備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詐得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391元、1,000元之油品,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無資力支付油資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安和加油站,致使丙○○誤認戊○○有付款之意,而為戊○○之前開車輛加油,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元,經丙○○向戊○○索取費用時,戊○○謊稱無現金、信用卡可結帳,約定於同日19時前會前來清償欠款等語,並於發票上寫下、「9/16 15:22 W0-0000 00 00.6公升 $1391 戊○○ 0000000000 0000前」等語,丙○○誤信戊○○會依約前來付款而讓戊○○駕車離去。
然戊○○未依約前來付款,丙○○始知受騙上當。
(二)同年月19日15時40分許,戊○○再度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公園路加油站,致使加油站工作人員誤認戊○○有付款之意,而為戊○○之車輛加油共計1000元,加油完畢後,戊○○向工作人員表示沒有攜帶錢包無法付款,中油公園路加油站站長丁○○前來與戊○○商議,請戊○○委由友人前來支付款項等語時,趁丁○○未及注意之際而駕車逃離現場,丁○○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供述 坦承加油之時並無款項支付之事實。
2. 證人丙○○證述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丁○○證述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112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油資之事實。
5. 門號申請人資料(49461卷第41頁) 0000000000申請人為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49461卷第43、4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49461卷第47、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16日15時8分許,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8. 發票及被告手寫資料(49461卷第51頁)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至安和加油站加油,油資為1391元,承諾於同日19時前支付費用之事實。
9. 簡訊內容(49461卷第55頁) 安和加油站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 ,告知匯款銀行資料及金額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673卷第49、51頁) 中油加油站員工與被告協商付款事宜,被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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