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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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之住處,因細故與其配偶之妹妹即告訴人梁鳳昭發生爭執,竟以推打、踹踢或拉扯頭髮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中背瘀傷、左小腿瘀青、右大姆指擦傷及左前臂肌肉腫脹之傷害,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幫忙先生做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
被 告 謝慧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美係梁鳳昭胞兄梁注潭之配偶,緣謝慧美、梁鳳昭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謝慧美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慧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踹踢梁鳳昭或拉扯梁鳳昭頭髮,梁鳳昭因而受有左中背瘀傷、左小腿瘀青、右大姆指擦傷及左前臂肌肉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梁鳳昭委任黃婉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慧美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鳳昭拉扯等情,並辯稱:她先推我,我就推她,我當然要把她弄走,只好也抓她頭髮,我們就在那裡拉扯,婆婆都有看到,一直勸我們不要再打了。
我不承認傷害罪,我是保護我自己等語。
㈡ 告訴人梁鳳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烏日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2月20日日澄字第 (112)00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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