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27,2023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魁


被 告 陳聖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

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三、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三人及共犯綽號「阿義」之人,於加油站旁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渠等毆打告訴人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是認被告所為已合乎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3、438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與綽號「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乙○○、戊○○、丁○○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僅因友人之毀損糾紛,即於加油站大庭廣眾之下聚眾訴諸暴力,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尚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素行優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7至31頁),兼衡各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

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7至31頁)。

且被告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貳拾萬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三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三人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丙○○,致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案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乙○○、戊○○、丁○○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秩序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1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因認丙○○前往破壞某遊戲場木門,竟基於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乙○○、戊○○及丁○○於民國111年7月7日18時許,於丙○○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公司河南加油站加油,準備洗車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堵在丙○○自小客車車後,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丙○○自小客車車頭,「阿義」則騎乘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4人抵達後一同趨前開啟丙○○自小客車車門,將丙○○強拉下車,而以強暴行為,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4人再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丙○○趁機開車逃跑,乙○○、丁○○及戊○○則駕車緊隨在後一路追趕,嗣因丙○○將車開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南屯派出所求救,乙○○、丁○○及戊○○等人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丁○○及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人受「阿義」招攬,前往前述加油站與告訴人理論,並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3人與綽號「阿義」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