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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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欷原為呂文桂之女友,王建松(綽號西瓜)為丁欷之夫游鈺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丁欷與呂文桂間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葛,,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興店」見面,詎丁欷基於加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對呂文桂辱罵「廢物」「垃圾」「白痴」「幹你娘雞巴」等語,繼而持餐桌上之本票、飲料罐、餐椅朝呂文桂方向丟擲,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呂文桂,足以貶損呂文桂之人格所應受社會評價,同時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呂文桂左側及腹部,致呂文桂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經游鈺民勸阻後,丁欷始行離去該店。

其後丁欷復與呂文桂再度相約,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分局隔壁「民權立體停車場」3樓見面,談判過程中,丁欷與受邀前去之王建松,基於恐嚇犯意聯絡,丁欷對呂文桂恫稱:「如果你今天沒有一次給我的話,我就找人家弄你」「我最喜歡去人家家裡亂」「反正我已經胃癌3期了,已經沒有未來了,後半生都在監獄裡面度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王建松則於聽聞丁欷告知呂文桂欠錢乙事後,亦當場對呂文桂恫稱:「你在等什麼,還不趕快簽,你現在趕快打電話調錢,不然你也別想回台中」等語,共同以加害呂文桂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呂文桂,致呂文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丁欷涉犯刑法普通傷害、加重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松(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桂(下稱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吳東穎、潘佳雯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丁欷間之訊息擷圖列印資料、還款協議書影本、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潘佳雯間之訊息擷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0045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丁欷就恐嚇危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4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又於104年5月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4年1月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4年6月9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毒品案件部分並經全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於105年2月1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109年7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因友人女友之債務糾紛,竟聚合成勢對告訴人以言語施以壓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所涉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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