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3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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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至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據報至王姿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查訪,後於112年3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徵得王姿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35至37頁)。

又依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於警詢所陳於接受採尿前4至5日前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31頁),與前開檢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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