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4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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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惟前述規定,乃以特定機臺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前述規定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是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據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因係採取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固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選物販賣機擺放數個附有摸彩券之鐵盒供夾取以摸彩券兌換商品、機台內擺放鐵盒、設置彈跳網、掉落口設有障礙物、以爪子改裝成磁鐵頭吸附鐵盒可兌換摸彩券、戳戳樂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此與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

㈢本案機台送主管機關經濟部鑑定後,經濟部以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覆「...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編號5~7),所詢機具外觀上方被遮蔽,無法據以認定,惟繋案機具於機台內放置3個代夾物,並夾取1個代夾物丟入洞口,即可自選戳戳樂任一編號戳洞,以拿取兌獎單兌獎,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是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20時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000號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是其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認擺放改裝機檯以營業認罪之事實。

3.擺放機臺數量僅有1台、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

4.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

5.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選物販賣機檯主、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8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000號場地,擺放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編號12)作為賭博工具,且在該機台取物口裝設彈跳板、彈跳繩裝置,以增加取物困難度,使消費者夾取物品後不易投入取物洞口,以此方式修改遊戲流程,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夾子夾取商品,若夾取商品並成功自選物販賣機出口掉落,除可獲得該商品外,並額外贈送戳戳樂1次,有機會戳出商品單號以兌換獎品(公仔、喇叭或銘謝惠顧);
若未成功夾中商品,該20元即歸乙○○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機臺責付乙○○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該選物購物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別人都是這樣加裝彈跳板、彈跳繩、戳戳樂,生意還不錯,所以伊也來做做看,伊不清楚相關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台送主管機關經濟部鑑定後,經濟部以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覆「...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編號5~7),所詢機具外觀上方被遮蔽,無法據以認定,惟繋案機具於機台內放置3個代夾物,並夾取1個代夾物丟入洞口,即可自選戳戳樂任一編號戳洞,以拿取兌獎單兌獎,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是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被告將前開機台放置在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
如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並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商品單號,向被告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戳戳樂放置之紙條有無記載獎品,而決定顧客獲得能否獲獎,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
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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