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4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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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陳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陳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史于珊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黑色手提袋內,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而僅就甘藍1個、檸檬紅茶2罐結帳後即離去。

嗣史于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史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陳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和解書,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輪切鮭魚 2盒 2 豬梅花火鍋肉片 2盒(起訴書誤載為1盒,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豬里肌火鍋肉片 3盒 4 大武山牧場雞蛋 2盒 5 大成雞蛋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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