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5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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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凡晴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凡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鳳營牌鮮奶(375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鐵觀音波士頓1盒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元之商品,並全數塞入口袋內」應補充更正為「鐵觀音波士頓1盒、林鳳營牌鮮奶(375ML)2瓶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商品,並將鮮奶2瓶飲盡,及將其餘商品全數塞入衣物口袋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凡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1年、108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除林鳳營牌鮮奶2瓶已飲用完畢,其餘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林鳳營牌鮮奶2瓶已飲用完畢,其餘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所竊得之林鳳營牌鮮奶2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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