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7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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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謹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謹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郭健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另案與告訴人金維秦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乙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由共犯郭健翔取得,被告則分文未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核與共犯郭健翔於偵訊時證稱: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險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被 告 蔡謹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穗與郭健翔(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范國漢、廖凱萱夫婦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租期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惟蔡謹穗與郭健翔明知自己僅為上址房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且明知范國漢、廖凱萱並未同意渠等將房屋轉租他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由郭健翔佯為該屋屋主,以臉書暱稱「郭炘炘」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出租房屋廣告,致金維秦及其男友蘇柏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蔡謹穗及郭健翔聯絡後,於110年7月30日,在蘇柏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刺青店內,由蔡謹穗與蘇柏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蘇柏綱以每月2萬元租金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金維秦並當場交付2個月押金4萬元予蔡謹穗,另於110年8月3日,匯款2萬元租金至蔡謹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筆6萬元款項旋由蔡謹穗及郭健翔朋分花用完畢。
嗣於110年8月9日,金維秦前往上開租屋處之管理室欲辦理住戶登記時,發現管理室所留存之資料上屋主並非登記蔡謹穗姓名,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維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謹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男友郭健翔有將上開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轉租予告訴人金維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帶他們去看房子前一天有跟房東講,所以伊才帶他們去看房子,但隔天房東就改變主意不讓伊轉租,伊就跟他們說伊不是房東,然後他們就報警了云云。
二 另案被告郭健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轉租房屋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三 證人即告訴人金維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蘇柏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男友蘇柏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告訴人即匯款2萬元至被告蔡謹穗之中信銀行帳戶中。
五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郭炘炘」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鄀」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健翔以出租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屋主范國漢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出租予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健翔,惟渠等積欠房租未繳又將房屋轉租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謹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健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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