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7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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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輝


徐經賀
(原名徐漢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14號、第2951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輝、徐經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鄭智仁自民國103年間起利用多位人頭擔任數間未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以供其詐貸使用,並覓得楊照輝應允自104年9月16日起擔任銘崑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隆大鋼建設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日始更名為銘崑工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7樓之11,104年12月16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嗣於106年4月6日解散,下稱銘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僱用邱雅玟(業經本院另 以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擔任前開空殼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相關之會計事務,並負責發放報酬給楊照輝等空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後,鄭智仁因涉詐欺案件,自105年9月20日起遭羈押在高雄看守所,鄭智仁在押中曾寫信告知邱雅玟,銘崑公司將交由其友人徐經賀(原名徐漢源)接手。

楊照輝、徐經賀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不詳日時,徐經賀先向邱雅玟表示欲以楊照輝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而索取銘崑公司之相關資料,邱雅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徐經賀取得銘崑公司相關文件,極可能用以詐欺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銘崑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證、銘崑公司銀行存摺等貸款所需文件,交付予徐經賀。

迨徐經賀取得銘崑公司上開資料後,即由徐經賀指示楊照輝簽署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並經由劉威辰的介紹委請不知情之李事明在該申請書上填載楊照輝係銘崑公司之負責人,年資15年,年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不實事項,及檢附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銘崑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內容經變造,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楊照輝、徐經賀知悉該存摺影本係經變造),連同銘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105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承辦人姚志遠佯稱楊照輝欲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20萬元云云。

嗣經新光銀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照會銘崑公司上開帳戶往來存摺積數,發現積數不符,且部分交易係偽造,拒絕核貸,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照輝、徐經賀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邱雅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

(三)證人李事明、姚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①109年4月15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90020788號函及所附之105年12月15日楊照輝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貸放條件)、②109年10月22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91200396號函及所附銘崑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銘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小額信貸授信審核表、③109年11月9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90080493號函④110年5月27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100033544號函及所附小額信用貸款要點。

(五)證人姚志遠與證人李事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照輝、徐經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存事證,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雅玟就本件銀行詐貸案,與被告楊照輝、徐經賀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邱雅玟提供銘崑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證、銘崑公司銀行存摺等文件交予被告徐經賀,容任被告2人共同向銀行詐貸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邱雅玟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是本案共同正犯僅有被告楊照輝、徐經賀2人,未達三人以上,即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事明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銘崑公司前開文件向被害人新光銀行詐貸,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向銀行詐貸得逞即遭拒絕,僅止於未遂階段,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楊照輝於偵查中固自承其因擔任銘崑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共計收取報酬6萬2000元,惟尚難認該報酬與本案申辦楊照輝個人信用貸款具有直接關聯,無從逕認屬被告楊照輝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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