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7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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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下稱本案毒品),並將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嗣李欣澔於111年3月3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大勇北路與港都路交岔路口與杜秉煥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欣澔藉故離去,惟將其所有裝有個人證件及本案毒品之皮包遺留在現場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秉煥證述在案,及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

暨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家中幫忙從事殺魚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本案毒品1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111保管字第4069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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