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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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4列「公然侮辱、」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5至6列「先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林天立,以此毀損林天立名譽,」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侑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合併失眠等疾病,有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29至3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自承其當時係因希望告訴人林天立可以找主管出來未獲回覆、天氣炎熱,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見易卷第26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告訴人雖同時撤回告訴,惟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告訴,併此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以此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314條,上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易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為應予併罰,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言語,行為時顯係基於發洩情緒及利用言語為己助勢之決意,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倘亦成立犯罪,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較為適當,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僅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數罪關係,即謂應受之拘束而就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16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欲攜帶竉物天竺鼠搭載高鐵時,遭站務人員林天立以不符乘載規則制止,李侑宸心生不悅,經林天立引領搭載站內8號電梯離開月台時,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林天立,以此毀損林天立名譽,再對林天立口出「你明天就不在了」恐嚇言語,以此加害林天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天立,致生危害於林天立安全。嗣林天立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天立委由許邦鈺律師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侑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林天立為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言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當下對告訴人口出之「你明天就不在了」一語,確足使人心生畏懼。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己堪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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