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9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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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328、250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懿、陳文錦、蕭世煌、林惠珠、盧宗寶(上開5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玄玟、楊仲晟(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漢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

楊仲晟另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各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詎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黃明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遂經由張錫華(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證據證明林寶鳳知悉張錫華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介紹向林寶鳳借資,而林寶鳳明知附表一、二所示負責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所用,竟為圖賺取利息,即與張錫華分別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與張錫華、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負責人分別申設、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個人帳戶後,再由林寶鳳依各負責人指定驗資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不實驗資帳戶帳號及戶名、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借款金額及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作成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張錫華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事宜,並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其等所設立或增資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股款,嗣林寶鳳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匯回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負責人所欲設立或辦理增資之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後,再由張錫華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核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林寶鳳則藉此賺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寶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二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

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人借款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驗資之用,其為賺取借款利息,仍貸與各負責人所需之款項,使各公司之帳戶中有存入公司所需資本額之交易紀錄,該公司之負責人得以持之作為該公司已收足股東繳納股分之不實證明,是被告所為,實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得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其前開犯行,均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犯法條應與同案被告楊仲晟、張錫華一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卷第10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其均係依同案被告張錫華之指示借資予他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卷第104頁),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另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正犯論。

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同案被告黃明進為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玄玟為登記負責人,惟依證人陳玄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登記負責人,配偶黃明進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的相關業務及委託記帳士處理資料,黃明進也會請伊幫忙,威奕小客車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即係亞洲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的辦公室,所以伊會去該事務所領取資料;

威奕小客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沒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資本額,當時委託張錫華辦理,其等都有告知張錫華,因為其等資金不足,才委託張錫華辦理等語(見臺中市調查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0至261頁,107年度偵字第33690號卷第61至6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明進所供相符(107年度偵字第33690號卷第60至61頁),足證證人陳玄玟對同案被告黃明進係以借資方式籌措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乙節,知之甚詳,且配合辦理申設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玄玟帳戶,是證人陳玄玟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正犯論。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錫華,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負責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錫華,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2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

惟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卷五第11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且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取利息,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借錢給公司負責人賺利息,大約是100萬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借3天,第3天還就不收利息,只收2天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66頁,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卷五第118頁),據此計算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12年度簡字第93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 1.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2.不實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3.開戶日期 辦理登記之性質 1.金主姓名 2.使用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 3.借款金流 4.匯款日期 1.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 2.匯款日期 3.犯罪所得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證據清單 資本額查核報告日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1 王聖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董事 1.鼎發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街00號1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鼎發租賃有限公司 3.開戶日期: 105年4月11日 增資 1.金主:林寶鳳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出480萬元及存入現金17萬5,000元至王聖懿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驗資帳戶 4.105年4月11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482萬5,000元至王聖懿左列邦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出480萬元至吳明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驗資帳戶提款17萬5,000元 2.105年4月12日 3.犯罪所得 497萬5000元÷100萬元×300元×1天=14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鼎發租賃有限公司董事王聖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鼎發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鼎發租賃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被告及吳明哲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105年4月11日 500萬元 105年4月19日 2 陳文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1.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2.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文錦 3.開戶日期: 103年9月11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出480萬元及存入現金20萬元至陳文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3年9月12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480萬元至陳文錦左列三信商業銀行帳户,再匯出至林寶鳳左列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另由驗資帳戶提領19萬9,400元 2.103年9月15日 3.犯罪所得 500萬元÷100萬元×300元×3天=4500元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陳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文錦」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三信商業銀行「陳文錦」、「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文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三新商業銀行取款、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103年9月12日 500萬元 103年9月15日 3 陳文錦/ 董事 1.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3.開戶日期: 103年12月16日 增資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出980萬元及現金存入20萬元至陳文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10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4年1月6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980萬元至陳文錦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再匯出98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另由驗資帳戶提領20萬元 2.104年1月7日 3.犯罪所得 10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3000元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陳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證述: 3.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資料、「陳文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翻拍照片。
104年1月6日 1,000萬元 104年1月8日 4 蕭世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1.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臺灣大道2段718號2樓》) 2.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0年7月12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出2,960萬元及現金存入30萬元至蕭世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297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0年7月13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1530萬元、1470萬元至蕭世煌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匯出:①1,486萬元至林寶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1,425萬元至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另提款4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提款45萬元部分》 2.100年7月14日、15日 3.犯罪所得 30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9000元 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心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董事蕭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交易傳票翻拍照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0年7月13日 3,000萬元 100年7月14日 5 黃明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陳玄玟) 1.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統一編號:0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 2.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玄玟 3.開戶日期: 99年3月22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①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上開帳戶合計匯款490萬元至陳玄玟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99年3月23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39萬9,000元,另匯款460萬元至陳玄玟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出45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①帳戶 2.99年3月25日 3.犯罪所得 500萬元÷100萬元×300元×2天=3000元 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心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陳玄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台中商銀「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玄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玄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玄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99年3月23日 500萬元 99年3月25日 6 林惠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1.永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永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3.開戶日期: 103年8月25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銀行匯出1,980萬元及存入現金20萬元至林惠珠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20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3年8月29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1980萬1000元至林惠珠左列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金額誤載為2,000萬元),再匯出1,98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另由驗資帳戶提領現金提領19萬8,000元 2.103年9月1日 3.犯罪所得 2000萬元÷100萬元×300元×3天=1萬8000元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永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林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永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永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交易傳票、聯邦銀行「林惠珠」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103年8月29日 2000萬元 103年9月3日 7 盧宗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1.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718號4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1年1月9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①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上開①帳戶匯出95萬元、②帳戶匯出385萬元及存入現金10萬元至盧宗寶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出490萬元至驗資帳戶,另以現金存入10萬元 4.101年1月10日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485萬元至盧宗寶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出48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台中商業銀行①帳戶,並由驗資帳戶提領提領15萬元 2.101年1月12日 3.犯罪所得 500萬元÷100萬元×300元×2天=3000元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盧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銀行「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資料、「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盧宗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
101年1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日) 500萬元 101年1月16日 【附表二】(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 1.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2.不實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3.開戶日期 辦理登記之性質 1.金主姓名 2.使用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 3.借款金流 4.匯款日期 1.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 2.匯款日期 3.犯罪所得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證據清單 資本額查核報告日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1 楊仲晟 (原名楊鄭州)/ 董事 1.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2.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楊鄭洲 3.開戶日期: 103年7月21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①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上開帳戶合計匯款2000萬元至楊仲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20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3年7月22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1980萬元至楊仲晟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196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2.103年7月24日 3.犯罪所得 2000萬元÷100萬元×300元×2天=1萬20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7.24府授經商字第10307627550號】、103年7月22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
103年7月22日 2000萬元 103年7月24日 2 楊仲晟 /董事 1.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楊鄭洲 3.開戶日期: 103年7月21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楊仲晟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驗資帳戶。
4.105年4月28日 1.由驗資帳戶轉匯至楊仲晟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匯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2.105年4月29日 3.犯罪所得 5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15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4.29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5年4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45至58頁) 105年4月28日 500萬元 105年4月29日 3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楊秋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5月4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鶴峯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鶴峯帳戶匯款1498萬元至楊秋鴻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4年5月5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8萬元現金及匯款1482萬元至楊秋鴻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轉匯1480萬元至林寶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4年5月6日 3.犯罪所得 15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45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楊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5.15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4年5月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委託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
1500萬元 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5日 4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吳韋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鑫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2.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鑫兆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 3.103年12月3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提領2180萬元及現金20萬元存入吳韋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22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3年12月8日 1.由驗資帳戶匯出2180萬元至吳韋勲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再轉匯至林寶鳳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103年12月10日 3.犯罪所得 2200萬元÷100萬元×300元×2天=1萬32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吳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鑫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12.10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103年12月8日 2200萬元 103年12月10日 5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張惠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惠 3.開戶日期: 103年10月23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提領1779萬元轉匯至張惠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8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3年10月27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780萬元匯入張惠瑜左列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1779萬元至林寶鳳左列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2.103年10月28日 3.犯罪所得 18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54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張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10.2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張惠瑜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對帳單、印鑑卡、交易明細、103年10月2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陽信銀行存款單、取款憑條。
103年10月27日 1800萬元 103年10月28日 6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許峻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1月22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款979萬6000元至許竣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980萬元及現金存入2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4年1月23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980萬元匯款至許竣為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轉匯979萬6000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2.104年1月26日 3.犯罪所得 1000萬元÷100萬元×300元×3天=9000元 臻順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施明宏 臺南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許峻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1.2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股東同意書、104年1月2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許竣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銀行傳票影本。
104年1月23日 1000萬元 104年1月28日 7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林語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12月31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分別以林語葳、陳心怡及劉恒志名義存入7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5年1月14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492萬元匯款至林語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轉匯1490萬元至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年1月15日 3.犯罪所得 15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45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林語葳於警詢之證述。
4.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1.1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
10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105年1月18日 8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蕭世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遠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12月15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款1490萬元至蕭世卿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4年12月16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492萬元匯款至蕭世卿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149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104年12月17日 3.犯罪所得 15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45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蕭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遠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12.21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
104年12月16日 150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9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詹禮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詹禮理 3.開戶日期: 104年4月8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由林寶鳳匯款1480萬元及現金存入20萬元至詹禮理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4年4月16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1485萬元至詹禮理左列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再轉匯1480萬元至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9470元至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4年4月17日 3.犯罪所得 15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45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證人詹禮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4.20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詹禮理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4年4月16日 1500萬元 104年4月20日 10 吳漢威 /董事 1.鉅鑫全球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鉅鑫全球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5年4月6日 設立 1.金主:林寶鳳 2.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林寶鳳上開帳戶匯款480萬元及現金存入20萬元至吳漢威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款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4.105年4月7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轉匯479萬元至吳漢威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匯48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2.105年4月8日 3.犯罪所得 500萬元÷100萬元×300元×1天=15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威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鉅鑫全球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4月12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5年4月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吳漢威之聯邦銀行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傳票影本。
104年4月7日 500萬元 105年4月12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2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3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4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5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6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7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8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9 林寶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0 林寶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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