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18,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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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2 年2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瑋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後搶奪蔡世超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該車行至本案肇事路段,從後追撞告訴人詹喬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詹喬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還駕車逃逸,此等危險駕駛行為,應予嚴懲。

被告佯以與告訴人詹喬智達成調解求取較輕刑度,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金額,告訴人詹喬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填補,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

又告訴人詹喬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及其案發後的態度,告訴人詹喬智難以接受原審之刑度。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告訴人蔡世超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復明知告訴人詹喬智因此受有傷勢,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蔡世超,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蔡世超、詹喬智調解成立,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主文所示。

經核原審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限制住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對陳瑋廷為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對陳瑋廷為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告訴人蔡世超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復明知告訴人詹喬智因此受有傷勢,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予於告訴人蔡世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蔡世超、詹喬智調解成立,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見訴卷第57、279頁)、調解程序筆錄(見訴卷第59至60、65至66、285至286、337至338頁)、調解訊問筆錄(見訴卷第28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363、377頁;
簡卷第13頁)在卷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
訴卷第1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325條、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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