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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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洪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昌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黃昌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6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2年4月21日中院平刑安112簡上122字第1120027993、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稿)、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2年4月27日苗市財行字第27747號簡便復文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4月26日公所秘字第1220012359號函、本院之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至85、89至91、97至101、125至1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並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2、127至130頁)。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參、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竊取告訴人鄭榮泉(下稱告訴人)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金門高坑牛肉乾1包、美麗果柳橙汁及威雀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肆、原判決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伍、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5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案件均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8,000元、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③、④案件均確定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嗣甲案及⑤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03至124頁)相符一致。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8,000元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具體舉證說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重申上情(見簡上卷第9至12、127至133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陸、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

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並非未就此揭事項主張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未主張及未舉證證明,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量刑部分之法律適用,容有違誤,自非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1、127至130頁),應認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金門高坑牛肉乾1包 二 美麗果柳橙汁1瓶 三 威雀威士忌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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