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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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瑞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劉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瑞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經濟不佳,收入不穩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犯行事證明確,並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對告訴人陳劭瑄有所不滿之情緒,竟以潑灑去漆劑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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