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9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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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妍柔(原名林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第2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妍柔(原名林姿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05、165、253、2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沒收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機車1輛、名牌包3至5個,經被害人瑞亨當鋪人員許宏達於民國110年4月1日、2日取走抵償,且我於110年4年月2日償還瑞亨當鋪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我存在瑞亨當鋪之60萬元亦被扣抵;

另我與瑞亨當鋪人員許宏達於110年4月9日簽立還款協議契約書,就包含本案在內之詐欺金額共計600萬元協議清償,我已於110年4月13日給付瑞亨當鋪5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獲有犯罪所得7萬元、11萬元、12萬元,共計30萬元,並未扣案。

而被告與瑞亨當鋪人員許宏達就包含本案7萬元、11萬元、12萬元在內之應還款600萬元,於110年4月9日簽訂還款協議契約書,由被告之父親為被告於110年4月13日還款50萬元予瑞亨當鋪等情,經被告及許宏達陳述明確(簡上卷第60、63至64、105、165、171頁),並有還款協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確已給付瑞亨當鋪50萬元,且被告既於本案主張其已還款,堪認被告係就本案予以賠償。

是以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7萬元、11萬元、12萬元,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宣告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109年8月24日金額7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方昭惟」署押1枚部分,與法核無不合,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被告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固提出110年度偵字第20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卷第195至199頁),主張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屬於裁判上一罪,據以移送本院併辦。

惟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故上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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