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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林宥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尚雨為便利商店之顧客,持有與槍械相同之危險物品,並持該危險物品出口兇罵、恐嚇威脅。
又便利超商店員林安興並未履行其工作職責,反而指責我插隊,服務態度不佳,復出庭證述指陷我,我不服,若林安興當下願為我服務,就不會發生此事件。
此外,我向臺中市鐵路警察局報案蔡尚雨持有危險物品,警員均不處理,故此事件亦係警員不執行職務所引發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涉對被告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又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林安興指責被告、警員消極不處理被告之報案所引起等語,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更況本案縱有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林安興或警員之行為亦與告訴人無關,被告猶應控制自身情緒,不應任意謾罵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圻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站內,欲插隊加值悠遊卡而遭店員林安興制止,蔡尚雨(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林宥圻插隊,遂向排隊隊伍後方之顧客稱:「我遇到瘋子」(臺語)等語,林宥圻見狀,竟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尚雨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蔡尚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尚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宥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蔡尚雨口出「幹你娘」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有非法危險物品恐嚇我,是告訴人先對我公然侮辱,這件事本來就不關他的事,是他無法控制個人情緒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雨、證人林安興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蔡尚雨部分:見偵字卷第32~35頁;
林安興部分:見偵字卷第37~40頁),復有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陳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14、47~55、61~63、99~101頁、光碟片置放偵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超商店內,則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詞時,超商店員及商家出入之人均得以聽聞該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對其恐嚇或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9~121頁),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蔡尚雨閉嘴,我很生氣,才罵蔡尚雨三字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益徵見被告上開生氣辱罵之言詞,確實對於告訴人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並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
從而,被告上開舉措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亦已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宥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超商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之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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