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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女 (代號AB000-A11115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刻反省,並請法院審酌事件屬偶發性,被告實係曾受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後與丈夫談及該案而情緒低落,才去找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肢體觸及,而感到噁心,並因而咬傷告訴人,被告已經充分反省,不應該一時衝動咬告訴人,嗣後也有竭力尋求和解,縱使未能成功和解,但在本次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未上訴,而是極力尋求管道,向告訴人給付法院裁判之民事賠償,應可認態度良好,且被告對自己精神徵狀問題已有在中山醫學大學穩定接受治療,現已穩定,當認被告對此次偶發事件,已極力悔改過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⒈原審量刑審酌尚屬允當⑴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嘴咬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未能自我情緒管理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結果及原因,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被告之身心狀態,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尊重。
⑵至於,被告盡力給付民事賠償部分,係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在此個案,本院認終究係未能得告訴人諒解,在量刑妥適性部分,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判斷,又無論犯罪動機為何,傷害他人終屬違法之舉,進而就精神徵狀盡力治療,採取避免自身再犯措施,固顯現其悔意,但無從改變已犯下之錯誤,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妥適性判斷(前開事由在緩刑裁量部分判斷則詳後述)。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⒈緩刑2年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此次偶發性犯行,當屬可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雖未能得告訴人諒解,但確實為了表示道歉之意,對民事賠償積極賠償,確實見有悔意,更有積極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處理精神徵狀問題,俾使情緒穩定等情,有民事賠償支付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一面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一面竭力杜絕自己再犯之危險,復考量刑法制度之目的,除應報、一般預防外,亦有著重個別預防功能,則佐以被告前情,裁量後雖認不能動搖原判之量刑如上述,但就緩刑要件而言,上開諸情佐以卷內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足使本院認為,有刑罰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再者,量刑部分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經裁量之後,認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若被告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代號AB000-A11115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之看診期間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誠無足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固主張其犯罪動機以適用刑法第59條,惟本院對此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嘴咬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未能自我情緒管理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6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第54-55頁)、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卷)、被告之身心狀態,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難認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
被 告 AB000-A11115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山診所之前員工,郭啓昭(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係東山診所之醫師。
A女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明知郭啓昭為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傷害之犯意,闖入東山診所內郭啓昭之診間,經郭啓昭將其推出診間後,復走入診間隔壁之手術室欲拿取手術刀,經郭啓昭將其壓制後,A女再以嘴咬住郭啓昭之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亦致郭啓昭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啓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咬告訴人郭啓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勾起創傷回憶,我為了要自保才往他手臂咬了一下,但我覺得我咬那一下不可能那麼嚴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啓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看診時段進入告訴人之診間,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衝進手術室拿取手術刀傷害他人,故有壓制被告,而壓制過程中被告有咬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東山診所之護理師吳佳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東山診所之藥師李龍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5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郭啓昭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A女之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辯稱: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本案於被告咬傷告訴人前,告訴人固然有先壓制住被告之舉動,惟告訴人之行為已因屬對被告當時舉動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並就涉嫌傷害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
故告訴人當時壓制被告之行為,自已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舉,亦難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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