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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40分許,在張貴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OK超商內,竊取陳列架上之萬歲牌綜合果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右邊口袋內,且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離去。
嗣經張貴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陳霈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潮州牛雜湯店內,伸出右手竊取陳霈潔所有置於櫃檯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餘元與證件等物),得手後欲坐回櫃檯旁之座位時,旋即遭陳霈潔發現,經陳霈潔出聲詢問,黃國豪乃將竊得之該皮夾放回原位,並趁機離開現場。
嗣經陳霈潔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黃國豪。
三、案經張貴雯、陳霈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43、1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簡上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物,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辯稱:行為當下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意識無法控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偷竊的意思;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當時有喝酒,喝到茫了,我不知道麵攤老闆有阻止我,我斷片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因為購買物品較多,故先將2包萬歲牌綜合果放置於褲子口袋,結帳時忘記拿出結帳,並無竊盜故意;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為當下因服用藥物,精神狀態不佳,且被告拿取皮夾後未加以隱匿或離開現場,與一般竊盜行為不同,足見被告行為時係受藥物影響,並無不法意圖及竊盜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8時40分許,在前開OK超商內,拿取2包萬歲牌綜合果2包,未結帳即離去;
及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前開牛雜湯店內,拿取陳霈潔所有置於櫃檯內之黑色皮夾1只,遭陳霈潔發現後,旋即將該皮夾放回原位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雯、證人即告訴人陳霈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足供參佐(偵53159卷第55至57頁,偵456卷第59至61頁,簡上卷第120至134頁),復有警員李欽憲及周柏勳之職務報告、OK超商盤點差異明細表、OK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洲牛雜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53159卷第49頁、第61至64頁,偵456卷第49頁、第65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證人張貴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為店內常客,經常和門市裝熟,111年9月22日8時40分許是我負責櫃檯結帳,店內有購物籃但被告沒有使用,被告總共結帳了1、2樣東西,金額沒有很高,當下我覺得被告褲子有點隆隆的,但我們沒有親眼看到,不可以檢查,被告當天購物結帳的過程精神都很正常,對答如流等語(簡上卷第122至126頁)。
上開證人與被告僅為店家與顧客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復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另觀諸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3159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左手單手拿商品,右手有伸入口袋之動作,然店內既有購物籃,被告捨其不用而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其動機已有可議。
且被告結帳時,可見櫃檯上之商品數量不多,核與證人張貴雯上開證述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因被告購買物品數量較多,雙手無法拿取等情。
又一般人至商店選購物品後至結帳櫃檯之目的,無非係為支付所購物品價金,故購物者既至結帳櫃檯,實難想像其有忘卻支付價金之可能,且證人張貴雯既能從結帳櫃檯一望即知被告褲子口袋有明顯隆起,可見該2包綜合果有相當之體積,被告將其置於褲子口袋內,於行走時衡情有一定之異物感,足使被告意識到其口袋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
是被告至櫃檯後,僅就其所購買其他商品進行結帳,而未將其口袋內之2包綜合果交予證人張貴雯結帳,顯見其並無支付2包綜合果價金之意。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已將2包萬歲牌綜合果吃掉等語(偵53159卷第53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應於發現後立即前往該店支付此部分商品費用,以免遭疑或引起誤會,被告竟不予理睬而逕自將2包綜合果食用完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⒊另查,被告當日既能單獨至店內選購、結帳部分商品,並與證人張貴雯對答如流,顯見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意識無法控制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證人陳霈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皮夾在收銀機一個可以放皮夾的地方,收銀機上有一塊板子,是有蓋起來的,要特別去找才會看到皮夾放在那邊。
被告當天點了一個大牛還有小菜,餐點上桌後,我背對收銀機走進去裡面拿東西,大概不到2秒鐘的時間我就出來,就看到被告手伸進去我的櫃檯,被告手上拿著皮夾轉身要坐下被我發現,我就跟被告說你拿我皮夾做什麼,被告就說:「喔,是你的喔」,我說對,被告就把皮夾放回原位,後來他說他的麵要打包,我去幫被告打包,之後被告人就不見了,他當天感覺就是一樣正常的客人,精神狀態沒什麼異樣等語(簡上卷第127至134頁)。
⒉經核證人陳霈潔之證詞與牛雜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勾稽一致,無刻意構陷被告之舉,堪認其證詞信實可採。
由證人陳霈潔之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其座位鄰近櫃檯之地利之便,且證人陳霈潔為其上菜後轉身,無法注意收銀機之時,伸手進入櫃檯內拿取收銀機上證人陳霈潔所有之皮夾,惟尚不及回座時即遭證人陳霈潔發現,足見被告得手後經發現始將該皮夾放回原位,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將皮夾加以隱匿或迅速離開,顯見被告行為係受藥物影響,而與常人不同一詞,實無可採。
又該皮夾放置處尚有板子遮擋,若非事先刻意以目光掃視搜尋櫃檯內物品,一般人應難以於證人陳霈潔轉身之短短幾秒內精準取得該皮夾。
再徵被告遭證人陳霈潔發現後,尚能與證人陳霈潔對答,並假以打包之名義,趁證人陳霈潔為其打包時離開現場,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不僅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甚能構思完整之犯罪計畫與脫逃方法,難認有何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受藥物影響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係喝到斷片,頭腦不清楚等語,辯詞反覆不一,顯無可採。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
⒊又被告提出之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中維新醫院藥單(偵456卷第77至83頁),僅能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其服用之藥物有嗜睡之副作用,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詳下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竊盜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4月(竊盜共5罪)、3月(妨害自由)、3月(竊盜)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未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知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今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貴雯、陳霈潔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前揭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偵456卷第51頁),認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萬歲牌綜合果2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並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猶仍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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