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0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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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7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無得再為上訴之餘地。

二、經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上訴人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76號),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為第二審判決,是本案業已確定,被告所提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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