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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宥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宥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款債務消滅」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宥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王浩倫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分期給付部分賠償金,而被害人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及吳宥霈亦委由吳經霆與伊達成和解,又伊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案與前案案情不同,不應論以累犯,是原審刑度過苛,復未考量伊已返還予告訴人部分犯罪所得,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載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繼續按期給付調解賠償金之分期款予告訴人,至112年12月22日止,共給付賠償金7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另審酌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爭執累犯加重部份,雖無足據憑,惟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犯偽造文書罪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仍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自冒用佳能公司名義偽造投資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佳能公司,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與佳能公司及吳宥霈達成和解,且皆獲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暨衡以被告確實按期給付調解賠償金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月收入3萬元、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消滅之借款債務30萬元,尚未返還被害人,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
然被告已返還上開7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7萬元。
從而,被告於本判決日止本案之犯罪所得僅保有23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無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另為上述適法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各壹顆,及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借款債務消滅」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底某日」,第8至11列「擅自偽刻佳能公司之大小章,復於111年8月10日持該大小章偽造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一同合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之委外契約,再持該委外契約向王浩倫行使」應補充更正為「利用不知情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刻印店業者偽刻『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捷禾公司內,以偽刻之上開印章偽造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一同合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之委外契約,再於同年7、8月間,在捷禾公司內持該委外契約予王浩倫觀看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王浩倫因被告朱宥綻提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原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投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依上開說明,係屬債之更改,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與原有借款關係不具同一性,舊有借款債務自已消滅,被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款,被告即因此獲得原有借款消滅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偽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載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犯偽造文書罪之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所營之捷禾公司未與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未經佳能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佳能公司名義偽造投資合約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詐得原有借款30萬元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佳能公司,復考量被告詐得之利益達3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償還款項,另與佳能公司負責人吳經霆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見他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偽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文所用之印章各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係偽造之印章;
又被告於投資合約書上以上開印章偽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借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30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予全數清償,且該不法利益依性質不能原物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追徵宣告之執行。
(三)至被告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佳能公司(見他卷第11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
被 告 朱宥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文心路第00343號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綻(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未經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負責人吳宥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佳能公司之大小章,復於111年8月10日持該大小章偽造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一同合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之委外契約,再持該委外契約向王浩倫行使,謊稱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合作關係,若投資捷禾公司,每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紅利,致王浩倫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原先朱宥綻向其借款之30萬元,轉而投資捷禾公司,且足以生損害於佳能公司及吳宥霈。
二、案經王浩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宥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浩倫、吳宥霈、吳經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投資合約書2份、聲明書1紙、本票數張、捷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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