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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
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記載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每天都在18時15分至20分接班,不可能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37分傷害告訴人游幸錦,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不正確,當天我有踢告訴人兩下,分別踢到告訴人手臂及腹部,告訴人腹部所受傷勢非我所造成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件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確為18時37分許,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提供其與當代美術社區庶務主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有關被告上下班時間等情,係被告之自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非可採。
又依照附件二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兩度出腳踢告訴人腹部、下半身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分別為管理室內及管理室外第一階樓梯上,及告訴人遭被告出腳踢擊而兩度彎腰倒退等情,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992號卷第31至33、55至57、35頁),是以被告有出腳踢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及腰痛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站在管理室外階梯下方(即車道上),依照告訴人之身高、角度,不可能踢到告訴人腹部等語,與附件二之勘驗結果不符,應屬無稽,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為附件一所示被告有罪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均無足採信,且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適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審交簡字第762號、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妨害自由犯罪類型均為涉及故意暴力型犯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接班時間糾紛,率而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明知有住戶在現場,竟仍仗勢監視器未拍到施以暴行,於犯後仍矯飾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
被 告 陳忠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哲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陳忠哲於112年1月30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當代美術社區」管理室內,與游幸錦因工作問題而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接續踹踢游幸錦腰腹部2次,致游幸錦受有腹壁挫傷及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幸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忠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碰觸到告訴人游幸錦,惟辯稱:不是踢,更不是踹,是用腳撥到告訴人,第一下踢到告訴人衣服,第二下是告訴人探頭,伊怕告訴人往伊身上衝,所以踢到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游幸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音檔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接續踹踢告訴人腰腹部2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音檔光碟
偵卷後附證物袋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音檔光碟內影片資料夾內有5個影像檔,勘驗如下:
(一)影像.h264檔案
該檔案從18時35分02秒至19時26分11秒,為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 月30日,勘驗結果如下:
18:36:54秒至18:37:06秒許:檔案一開始現場監視器顯示之錄影角度畫面上方為大樓車道,左側有1 間管理室
,於18:36:44秒許,有1 名頭戴安全帽女子(下稱甲女)站在管理室門口(詳見照片1 ),甲女至門後並短暫離
開現場(見照片2 至4 ),不久甲女返回現場站在管理室
內似與人爭吵(見照片5 至6 ),於18:37:03秒許,可見管理室內有人(下稱乙男)起腳踢向甲女下半身,甲女
因而彎腰退出管理室(見照片7 至8),於18:37:06秒許,可見乙男再次起腳踢向站在管理室外第一階之甲女腹
部、下半身,甲女因而再次彎腰倒退(見照片9 )。
18:37:06秒至19:26:11秒許:於18:37:10秒許,甲女上前進入管理室內(見照片10至11),於18:37:44秒許,甲女離開管理室後往左側離開現場(見照片12至13),於19:26:11秒許,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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