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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稱「請酌量縮減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第15至19頁);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1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23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扭牛蛋」扭蛋機店內,徒手拿取乙○○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扭蛋機上之酒精噴霧機裝有酒精之容器,將其內之酒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分裝至自備容器內之方式竊取酒精,得手後將該酒精噴霧機之容器放回原處;
復承前犯意,於翌日(6)凌晨5時31分許,在上開扭蛋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扭蛋機後方之洗碗精1瓶、保溫瓶1瓶(共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11年2月5日23時57分許、翌日即6日凌晨5時31分許,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科刑執行完畢之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數量之酒精、洗碗精1瓶、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17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稱:其生活貧瘠,患有精神疾病,家中舉止與一般人不同,又性向問題遭揭穿,遭家人趕出門,餐風露宿,請酌量縮減刑度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在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竊取百花油之犯罪事實,高雄高分院判決認為被告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並撤銷原審判決,改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處罰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案跟高雄案件發生時間相距僅1個月,沒有獲得相當治療的情形下,並不會改善,被告為本案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態,應該同高雄高分院所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精神狀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重新量處適當之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另於111年1月4日19時19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案審理。
該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因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長期就診精神科,經診斷為強迫症、其他未註明衝動控制疾患,以及適應障礙症。
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使,鑑定過程亦受其焦慮情緒影響而多所強迫行為,評估被告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42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67頁)。
上開鑑定書雖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案與本案犯案類型相似,且本案行竊時間(111年2月5日)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久。
由時間間隔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有受焦慮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缺損之情,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上開鑑定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堪可認定。
其於本案行為時,既有行為控制力不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揭減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係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為本案犯行,再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表示希望判處拘役之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81頁),則容有過低,難以為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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