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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二審刑事簡易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無得再為上訴之餘地。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文呈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業已確定,被告所提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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