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8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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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東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因與告訴人何泊鑫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告訴人住處,並於雙方談判時將空氣槍兩支藏放在口袋內(未開槍),以此方式間接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發現其口袋內藏有上述類似槍枝形狀之物,當場見狀心生畏懼並旋即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恐嚇他人使用之空氣槍2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空氣槍2支扣案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前往告訴人住家,然時間為112年1月20日晚間。

我沒有拿出攜帶之空氣槍或對告訴人表示恐嚇言詞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攜帶空氣槍到場或以言詞、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也未注意到被告有攜帶空氣槍,該空氣槍係因告訴人拉扯被告才自被告口袋掉出來,是以,被告所為無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泊鑫、證人何朝基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4090號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2至253頁),且有CO2鋼珠槍2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係於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泊鑫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第24090號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2至24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24090號偵卷第41、5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另扣案之CO2鋼珠槍2支,經測試後,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24090號偵卷第61至67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泊鑫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到我住家找我父母理論。

我因遭電話聲吵醒而至住家樓下與被告爭執。

我之後發現被告口袋內裝放疑似槍枝之物品,爭執時才確定是2把空氣槍。

我發現被告攜帶空氣槍時心生畏懼等語(見第24090號偵卷第49至52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雖陳稱其於與被告爭執過程中,發現被告攜帶空氣槍到場等情,然關於告訴人如何發覺被告攜帶空氣槍之經過、被告有無主動拿出空氣槍或有何明示、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舉動,並不明確,是尚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⒈證人何泊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凌晨3、4時許,到我住家按電鈴、大聲喧嘩。

我父親即證人何朝基及我母親就下樓與被告理論,但被告仍一直按電鈴,我因認遭打擾而下樓查看。

被告當時身著蓬蓬的羽絨長袖外套站在我家門口,情緒高漲且大聲說話,但並無對我有何恐嚇之言行舉止。

被告於談判過程中,將雙手插在羽絨外套口袋內,未主動表示自己攜帶槍枝、武器或將槍枝取出朝我比劃,我也看不出被告有攜帶空氣槍。

之後,因被告情緒激動且一直討要金錢,我與證人何朝基遂上前分別拉住被告左、右手,我將被告手肘向外拉扯時,其中一把空氣槍就自被告外套口袋內掉落地面。

證人何朝基即表示懷疑被告另外一個口袋內亦藏放空氣槍。

被告在空氣槍掉出來後,並無任何反應。

我認為此種情況無法自行處理,就請我父母報警。

於警方到場後,被告於警方要求下,才將另一個口袋內之空氣槍取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至246頁);

⒉證人何朝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穿著長袖外套到我住家外大聲嚷嚷並與我及告訴人發生拉扯,期間沒有表示要對我、告訴人不利,亦未將槍枝拿出來揮舞。

我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我摸到被告外套口袋內有疑似槍枝之硬物,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武器。

我與被告對話的時間,不知道被告有攜帶武器,是直到與被告發生拉扯時,摸到被告外套口袋,才發現被告攜帶武器,我隨後報警處理。

直到員警到場處理後,我才知道被告攜帶之物為槍枝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7至253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朝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抵達上址告訴人住處後喧嘩、發生拉扯及發現空氣槍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凌晨抵達告訴人住家門口後,雖然情緒激動,且有大聲喧嘩、不停按電鈴等難謂恰當之舉,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詞或舉措,亦無任何持空氣槍比劃或暗示自己攜帶空氣槍之行為。

告訴人及證人何朝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並無察覺被告左、右口袋內各藏放一把空氣槍,實則,告訴人係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因拉扯被告手部致使空氣槍掉落地面,才發現被告攜帶空氣槍到場;

證人何朝基則係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摸到被告口袋中有疑似槍枝之物品,始發現被告身上攜帶武器,然被告於空氣槍掉落地面後,並無何進一步之舉動,而未為任何以加害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之言詞或動作。

上開情節與被告辯稱:我雖然有攜帶空氣槍到場,但沒有亮槍、也沒有說恐嚇話語等語相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未主動拿出空氣槍比劃、揮舞,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自己攜帶武器到場之行為,復無其他恐嚇言詞或動作,即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實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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