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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因九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嘉欣(蔡嘉欣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劉建廷追討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積欠之租金,要求其歸還該車輛及清理車內雜物,而在蔡嘉欣檢查該車輛發現有受損要求拍照時,劉建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嘉欣,並朝之丟擲車內所有雜物之音響小喇叭、棍棒、路邊石頭等物,致蔡嘉欣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蔡嘉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嘉欣發生糾紛,並朝告訴人丟擲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反擊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朝告訴人丟擲音響小喇叭、石頭、棍棒,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71至75、12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與駕照影本(見偵卷第85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我們找到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被告歸還,並請被告拿走私人物品,而在我檢查車輛時,發現車輛受損,請被告一起清點損傷,被告動怒,把當時已經拿下來的私人物品、及路邊石頭丟擲我,致我成傷,並與我發生拉扯,拉扯時,我推開被告,但被告沒有跌倒或撞到什麼物品,而且是被告先攻擊我,我沒有攻擊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至63、71至75、123至125頁),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亦難於須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證言應屬可信。
雖被告事後提出其於111年11月23日就醫並記載病名為「腦震盪症候群、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大甲李綜合醫療社團法院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9頁)。
惟查,被告於上開衝突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未前往醫院診治,嗣於上開衝突發生後二日(即111年11月23日)方前往李綜合醫院就醫,醫師診療結果固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該診斷證明書表明「病患因上訴診斷,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本院病房治療,現持續住院治療中。」
,倘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受告訴人毆打致受有需住院治療之嚴重傷勢,被告如何可待衝突後2日後始前往醫院就診?自無法排除被告之傷勢係於111年11月21日本案衝突發生後至同年月23日就醫間,因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在,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驗傷當日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係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告所提告遭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傷害乙事,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再無其他佐證被告遭告訴人毆打之證據下,本院自難憑此遽為告訴人有先動手毆打、推擠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反擊等語。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指稱遭告訴人推擠,始反擊云云,惟告訴人始終證述是遭被告拉扯,始推開被告,且被告並無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至63、71至75、123至125頁),則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先遭告訴人毆打或推擠之情,尚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縱被告就告訴人先推擠、毆打部分所言屬實,其朝告訴人丟擲東西時,告訴人已遠離被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物品時,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
原審及本院均曾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是否有調閱本案現場處理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經該分局回覆稱案發地點並無路口或民間監視器可供佐證,有該分局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3頁),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茲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3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妨害自由罪,復為本案傷害犯行,且屬相似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租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丟擲音響小喇叭、石頭、棍棒,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犯罪後終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6歲及10歲小孩,由前妻與母親扶養小孩、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云云。
該辯詞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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