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9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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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珉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所涉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夫妻,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張宏銘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房屋作為2人之居所,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27日繳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告訴人遂與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判決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與丙○○對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品項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進入上址房屋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告訴代理人賴承恩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宏銘之刑事告訴狀、物品遭毀損之照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浴室門窗是我不小心關門弄破的,我沒有毀損的故意,其他東西的毀損則均與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浴室門窗是被告關門時不小心弄破,被告沒有毀損的故意,其餘物品的毀損則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係夫妻,由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房屋作為2人之居所,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27日繳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告訴人遂與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判決確定,經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強制執行程序進入上址房屋後,發現上址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2「遭毀損物品及陳設」欄所示物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遭破壞之情形」欄所示之毀損情形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告訴代理人賴承恩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宏銘之刑事告訴狀、物品遭毀損之照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物品之毀損原因,乃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催繳租金、終止租賃契約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心生不滿,而於110年3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與同案被告丙○○所共同破壞等情。

但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毀損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知道房子內部有如附表所載的毀損情形,大門門簾是我與丙○○爭吵時,丙○○弄破的;

窗簾、塗鴉是我小孩弄的,小孩弄壞之後我才知情;

客房、主臥室門鎖部分,是因為爭吵時,丙○○拿工具撬開房門造成的;

廁所窗戶是我不小心打破的;

客廳木製玻璃櫃我不清楚;

主臥室紗窗是小孩弄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可見被告已明確澄清除浴室窗戶是其不小心打破的以外,其餘物品之毀損均與其無關,其真意應為否認犯罪,其後經檢察官事務官問以:「是否承認毀損犯行?」等語,被告雖回答:「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6頁),然與其上開否認犯罪之答辯內容相悖,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坦承不諱。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桓斷裂,是我一個人搬重物時不小心弄到的,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廳牆壁大範圍塗鴉破壞,是我的小孩畫的,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臥室內、外牆壁大範圍塗鴉破壞,是我的小孩畫的,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主臥室窗簾遭割毀,是我一個人在搬桌椅、電視的過程中,被尖銳的物品割破的,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浴室門窗遭拆除,是被告關門時不慎導致玻璃掉落破掉,被告不是故意的;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房牆壁遭大範圍塗鴉破壞,是我的小孩畫的,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房窗簾遭割毀,是我一個人在搬櫃子的時候不小心拉扯到破掉,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和室門窗是否有遭大範圍塗鴉破壞,我不清楚;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廚房前牆壁是正常使用下剝落的,因為這間房屋比較老舊,並不是我故意去破壞的,也與被告無關;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洗衣室紗窗遭大範圍塗鴉破壞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之前沒有發現,但不會是被告畫的,因為洗衣室只有我會使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臥室紗窗遭割毀的原因我不清楚,應該是該紗窗本來就有一個小洞,經過風吹日曬後就洞會氧化,正常使用下洞就越來越大,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窗簾是小孩拿美工刀割破的,廁所窗戶是關門太大力整片玻璃掉下來,客廳木製玻璃櫃、主臥室紗窗也是小孩去割的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可見證人丙○○始終未敘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係被告故意所為,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至證人丙○○就主臥室、客房窗簾、主臥室紗窗遭割毀之原因,前後指訴之內容雖有不一致之處,但考量一般人對於事物細節部分本即難以清楚記憶,且證人丙○○於113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10年3月16日至111年9月23日,已相隔甚久,則證人丙○○就上開毀損原因前後不符部分,應係囿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致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在所難免,尚難因證人丙○○就上開細節部分證述不一,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0年12月29日至上址訪視時,見屋內牆壁四處均是孩童塗鴉痕跡,被告表示只要一不注意孩童動向,孩童就會開始搞破壞等情,有該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451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觀諸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之塗鴉(見偵卷第27至32頁),係以簡化之形狀及線條繪出相對較大、單純及隨意之圖案,明顯為孩童所為。

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有3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3歲、4歲、5歲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案發期間均與被告一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可見被告辯稱牆壁塗鴉均是小孩所為乙節,並非無稽,應可憑採。

㈤、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房租,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毀損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改判無罪,為有理由;

又因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遭損壞物品及陳設 遭破壞之情形 1 門桓1個 斷裂。
2 客廳牆壁 大範圍塗鴉破壞。
3 主臥室內、外牆壁 大範圍塗鴉破壞。
4 主臥室窗簾 遭割毀。
5 浴室門窗 遭破壞拆除。
6 客房牆壁 遭大範圍塗鴉破壞。
7 客房窗簾 遭割毀。
8 和室門窗 遭大範圍塗鴉破壞。
9 廚房前牆壁 遭敲毀。
10 洗衣室紗窗 遭大範圍塗鴉破壞。
11 客廳木製玻璃櫃 遭割毀。
12 主臥室紗窗 遭割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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