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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泱如向陳金生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30室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嗣雙方因故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於111年9月28日進行點交。
詎陳泱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本案套房內,持原安裝在本案套房廁所之蓮蓬頭敲擊本案套房廁所之窗戶軌道,致窗戶軌道凹陷變形,窗戶無法正常閉合,足生損害於陳金生。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泱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蓮蓬頭敲擊窗戶軌道,窗戶軌道為何會變形我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陳金生承租本案套房,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嗣雙方因故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和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本案套房內點交時,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且本案套房之廁所窗戶軌道有凹陷變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18390卷第17-21頁、第62-63頁)、證人即目擊者葉欣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18390卷第63頁,本院112簡上411卷第122-128頁)與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林正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簡上411卷第116-122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407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8390卷第15頁、第43-53頁、第85-87頁,本院112簡上411卷第55-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稱蓮蓬頭是她的,但當場拔不下來,我說妳整條拔走找別人幫忙,被告就整個失控,拿蓮蓬頭往鋁門窗猛力敲擊很多下,直到蓮蓬頭和鋁門窗敲壞才停止,窗戶因為軌道變形無法關而無法使用。
我一開始想要息事寧人,是後來被告在網路上對我妨害名譽,我才會在111年11月8日提出告訴等語(見112偵18390卷第17-21頁、第62-63頁),核與證人葉欣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金生說租客要退房,要去跟她清償費用,所以我和陳金生一起前往本案套房,現場有告訴人、我和被告3人。
原本已經說好內容,我們點交也有確認過窗戶完整、可以開關,但是蓮蓬頭沒辦法拔,那一支蓮蓬頭應該是房東(即陳金生)之前給她的,我也有幫她試,後來我想說要不要拿新的或請人幫她處理,去找新的蓮蓬頭換給我們,被告就很激動,我親眼看到被告用蓮蓬頭大約是纏繞黑色膠帶的位置很大力敲擊窗戶軌道至少4、5下,蓮蓬頭的頭就像卷附現場照片一樣斷掉到底下去,我在旁邊嚇死了。
我們跟被告說看要怎麼處理,然後就聽到被告報案。
員警請陳金生先去維修時我也在場,我有點忘記被告的反應,她的情緒還是很激動,說我們的說法不合理,但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否認是她造成的等語(見112偵18390卷第63頁,本院112簡上411卷第122-128頁)相符,佐參證人葉欣蘋於本院審理時能夠進一步詳述其所目擊之點交與爭執過程、被告持蓮蓬頭敲擊窗戶軌道之具體位置與蓮蓬頭斷掉之後果,若非親眼見聞其事,應無法如此詳細描述上開情節及其因目睹其事所生之情緒,其證詞應可採信,亦足以補強告訴人陳金生上開所為被告持蓮蓬頭毀損窗戶軌道之指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林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張師嘉獲報到本案套房處理時,現場有陳金生、葉欣蘋和被告。
當時被告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報警,就說糾紛,好像要談租約到期請被告搬離的問題,陳金生說被告無法拆卸蓮蓬頭,用蓮蓬頭把鋁門窗敲壞、敲到斷掉。
本案套房只有1間廁所,我們有請雙方進去廁所看,當時蓮蓬頭已經斷掉在地上,窗戶軌道已經歪掉,窗戶會卡在變形的地方關不起來,我們也有拍攝蓮蓬頭和窗戶的遠、近照以證明窗戶沒辦法關,就是卷附現場照片。
我們請陳金生先找修繕師傅報價維修,如果雙方談不攏要提告,我們再受理,我還有跟被告說:「我們這邊會先請屋主請人維修,看價格多少,看你願不願意支付」,被告全程都沒有說話。
當天只有提到窗戶軌道變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2簡上411卷第116-122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佐證(見112偵18390卷第85-87頁)。
衡酌被告曾對陳金生提出詐欺、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就其與陳金生間房屋租賃糾紛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案件之申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簡上411卷第73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112偵18390卷第69頁,本院112簡上411卷第15-17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76號、111年度偵字第39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12偵18390卷第71-77頁),本案係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嗣後向員警陳稱會自行向法院說明等語(見112偵18390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諸多辯詞,堪認被告並非欠缺以言語或文字表達或主張自身法律權益能力之人,被告既於陳金生向員警表明窗戶軌道遭其持蓮蓬頭損壞、員警居中協調請其斟酌是否支付維修費用時均在場聽聞,依被告先前所為,若其認陳金生之指訴不實,理當會據理力爭或加以辯駁,殊無無端遭受誣指而悶不吭聲、任由陳金生指責,甚且於員警詢問支付維修費用之可能性時,仍保持沉默之理,益徵陳金生及證人葉欣蘋上開陳述情節屬實,被告有持蓮蓬頭敲擊窗戶軌道,致窗戶因軌道變形無法閉合之毀損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毀損本案套房廁所之窗戶軌道,要無可採。
㈣又本案套房廁所之窗戶軌道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112簡上411卷第61頁),若非遭施加一定力道敲擊,應難以發生凹陷變形之結果,足認被告持蓮蓬頭敲擊窗戶軌道之力度非輕,而以質地同屬堅硬之塑膠材質蓮蓬頭用力敲擊窗戶軌道,可能導致窗戶軌道變形毀損,應屬於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依其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見本院112簡上411卷第139頁),對此應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管自我情緒,破壞陳金生所管理之本案套房廁所之窗戶軌道,造成陳金生受有損害,實不足取,且未與陳金生達成和解,賠償陳金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蓮蓬頭確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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