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3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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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儒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第17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李靜儒與被害人歐宸瑋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而為判決,然被害人於判決後具狀陳稱未與被告和解、被告未給付任何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等損害賠償等語,則被害人之真意為何、其意思表示是否無缺陷、其出具撤回告訴狀之原因為何等情尚待認定,以維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權益衡平,且此部分係原審審酌被告刑度輕重之重要事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而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勞保局、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投保利益,固有不當;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調解金,犯罪態度尚屬良好;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另原審具體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歐宸瑋達成和解,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經核已就其緩刑之理由詳為審酌並敘明,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屬適當。
四、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具狀稱未與被告和解,此部分係量刑輕重之重要事由,而尚待認定等語;
然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96號調解成立,且被害人提出蓋有其印章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沙簡字卷第25頁、第19頁至第20頁)。
縱原審判決係引用被告與被害人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而非本院調解筆錄,然該調解筆錄已明確敘及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已與和解無異,自難認被害人未與被告和解,或者被害人未撤回告訴。
五、上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害人具狀稱被告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此部分亦係量刑輕重之重要事由,而尚待認定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見111年8月15日、22日時,各有備註「薪資」、「補和解書差額」之21,476元、34,831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帳戶之帳戶末五碼、匯款金額等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相同,顯見被告已按照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7月28日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乙情。
六、據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未給付款項等情,尚與事實不符,原審以該等事由為量刑因素,並依此宣告緩刑,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歐宸瑋達成和解,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該和解書內亦載明雙方不再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又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李靜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儒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00號1樓「麗瑄企業社」(下稱麗瑄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靜儒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歐宸瑋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任職麗瑄公司之時期,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歐宸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歐宸瑋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歐宸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麗瑄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歐宸瑋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歐宸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10258670號函(及所附之歐宸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956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5441號裁處書、勞動部111年11月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54110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歐宸瑋健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麗瑄公司費用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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