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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112
年度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為主張(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故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如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林敬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已盡所謂強化之說明責任,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主張及說明,對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法;
且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官應依法適用之,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再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敘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惟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例如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其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2年7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就本件量刑僅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亦難認其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之證明方法,並使原審法院得以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自不能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法可言。
⒉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中,敘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調查紀錄表、前案判決,經核被告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係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語;
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中,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內容,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並以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被告之量刑斟酌事項,顯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審酌前述量刑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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