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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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雄




義務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信雄經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審理程序傳票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已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之「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應更正為:「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及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信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騎被害人徐可馨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但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案發當天因為我的腳踏車不見了,我看到本案腳踏車就借騎回去豐原,後來警察找到我,我有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也接受我的道歉,沒有要告我,原審判處拘役20日顯量刑過重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腳踏車遭被告騎走前,已原地停放有6天之久,且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公共場所而未上鎖之狀態,使被告主觀上誤認該腳踏車係遭人棄置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本案僅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的腳踏車於112年1月18日不見,所以我於案發時間、地點看見本案腳踏車沒有鎖,就臨時起意想騎乘該部腳踏車,我本來要再騎回去還他,結果警察就先找上門等語(見偵卷第63、140頁),核與職務報告記載本案腳踏車於112年1月26日經被告徒手竊取後,迄於11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停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旁之空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109頁),且本案腳踏車自被告竊取後至經警查獲時止,已相隔數日,實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案腳踏車於被告騎乘之際,即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縱被告辯稱其有欲返還被害人之意思,仍無礙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另有關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本案腳踏車為遭人棄置之物云云,然查依被告前揭供稱原欲將本案腳踏車再騎回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腳踏車為他人之物,否則豈有預計返還車主之情,再者,告訴人停放本案腳踏車時雖未上鎖且停放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人行道上,然本案腳踏車是否上鎖及所停放處所是否為公共空間等節,僅為所有權人如何管理其所有物之範疇,且前情亦為現今社會所常見,自非得據此作為是否為遭他人棄置之物判斷之依據。
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棄置之物,故僅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自無足取。
㈡被告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衡諸全案情節,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原審誤載為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認犯行,業已返還竊得之腳踏車,及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偵卷第14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案提出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然原審已將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精神狀況列入量刑考量,且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
又被告上訴雖稱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害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難認其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適法妥當,核無違誤之處。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揭上訴意旨,執為請求撤銷原審簡易判決之論據,要無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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