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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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邱少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43分許,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加油站時,因見警員丙○○、楊叡融於對面道路架設之違規測速照相機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竟趨前故意擋住測速照相機之鏡頭,干擾該測速照相機取締違規之功能,以上開方式挑釁公權力之執行,警員丙○○、楊叡融見狀對乙○○盤查身分,並要求其離去,乙○○明知丙○○、楊叡融均係身穿制服之警察,且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侮辱稱:「你他媽的完蛋了」等語,警方當場密錄其上開言語後,將其逮捕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沒罵警察之意,是警察一直接近讓伊很不舒服,伊原本也想要對警察提告,但警察稱偵查不公開不能提,還騙伊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71頁)。

經查: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分由被告以手機及警方以密錄器所各自拍攝之影像光碟,其中被告以手機所拍攝之影像經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頁),其中即有:警察稱:「你剛剛說了一句他媽的」…被告稱:「我沒有犯法,我哪有侮辱你,你碰我他媽完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59頁),再就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9頁),其中亦有:警員:「他媽的」是什麼意思?你剛有沒有說我「他媽的」、你給我解釋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你剛剛說的那是「他媽的」、你剛剛辱罵我們同事喔、你說「他媽的」、你剛剛「他媽的」那句話、那「他媽的」是什麼意思,你給我解釋清楚等語;

至於被告則有你罵我「他媽的」,好,你罵我「他媽的」,公務人員罵我「他媽的」,好,你罵我「他媽的」等語回應。

綜觀案發現場整起對話過程,一開始係被告出現於鏡頭前以手機對警員拍攝,當警員對被告拍攝之舉提出質疑時,被告即開始大聲回應並重覆相同話語,其間被告確有說出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述之話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警員亦曾說出「他媽的」話語加以抗辯,然以對話過程係警員對被告何以說出「他媽的」、「他媽的」是何意?一再質問被告,斷非警員以「他媽的」話語侮辱被告,且被告既於警察執行職務時說出上開話語,今一再執此主張冀圖脫免自身侮辱公務員之罪責,顯屬無據。

㈡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警員說出「他媽的你完蛋了」話語,除有現場影像錄影及勘驗筆錄為憑,並有證人丙○○、楊叡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3、45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錄器影像截圖、GOOGLE街景圖、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3、65至71、71至73、75頁),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進行訊問之際,當場對警員說出「他媽的你完蛋了」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警員丙○○、楊叡融違法盤查,甚至不斷接近被告,恐有侵害人身安全之虞,方以「請你不要靠近我」拒絕 ,然仍遭警員不斷靠近,故以「那我打1999」、「他媽的不要碰我,不然你就完蛋了」希冀警員停止不法侵害,故依行為當時之情狀,被告客觀上未該當侮辱行為,主觀上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丙○○依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竟出言加以侮罵,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嗣經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已達成和解(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前經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供參,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併參酌被告僅因警方執行超速違規取締,竟無故前往干擾挑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74至79頁),被告與檢察官亦對於勘驗筆錄之記載表示意見,被告既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顯見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僅因深恐自身違規超速行駛恐將遭攝錄處罰,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眾辱罵,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幾年才完成高中學業、後因有未成年子女未再念大學、現與子女共同生活、因監護權尚未確定、暫與配偶約定1人顧1週、自身開店加盟85度C、店租1個月新臺幣6萬元、員工皆為家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母親去年9月遭遇車禍腳遭截肢、自己身心受創、加上子女監護權之事、情緒較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影響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判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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