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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41、63、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傑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致告訴人鍾尚鉅蒙受財產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無從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況告訴人遺失財產當下即撥打所遺失手機欲尋找,卻遭被告關手機,益徵被告心思細膩、蓄意侵占,又因告訴人之鑰匙及全家人之證件均一併遺失,一切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損失均應列入量刑考量,原審量刑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社會期待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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