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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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1
11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邱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0分至5時18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滑板場,徒手竊取陳冠宇放置於上址滑板場座位區之包包1個(內含IPHONE12 PRO1支、錢包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600元、振興券2,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共5張、鑰匙1串),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邱明政因他案為警查獲,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5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44036號函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5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竊
盜犯行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
人陳冠宇達成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
度,此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提出賠償方案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照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初,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簡
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88年度台審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
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
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終能幡然悔悟,並與徵得告訴人諒解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如附件)
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
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所竊得物品當中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或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或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
而使之失其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就被告所竊得其餘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以總額4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附件),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
調解,本院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實際價值
,應為可信,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
,且被告已給付二期(共給付10,1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
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未及審酌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情況,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
當,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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