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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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麟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麟翔明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丰太門市,領取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向網路賣家購買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前揭門市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阮麟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丰太門市,領取其在Telegram向網路賣家購買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前揭門市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購買及吸食第二級毒品,我原本只有要買含笑半步癲包裝的品項,東西是賣家寄錯,我原本要還給他,賣家叫我收著,我就不予理會,才會丟在家裡,我原本要丟掉。

本案購買毒咖啡包時,我有問賣家裡面有什麼毒品成分,我有跟賣家說我不要第二級毒品,賣家說裡面絕對不會有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丰太門市,領取其在Telegram向網路賣家購買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前揭門市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

前開毒咖啡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8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3273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41至5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足認被告客觀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

另參被告因向Telegram同一網路賣家交易毒品,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4日均有至丰太門市領取含扣案毒品之包裹,為被告陳述明確,但參其於警詢時供稱三次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已混在一起等語(見偵25924卷第21頁),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實際係於上開日期中何日領得本案第二級毒品,是應認定其係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領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予說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被告與網路賣家間對話紀錄(見偵33273卷第48至52頁),未見任何關於被告所辯「寄錯毒品」、「被告欲返還毒品」及「賣家請被告自行保留毒品」之相關內容,被告復自承其所辯無證據可資佐證(見簡上卷第80頁),其空言辯稱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是網路賣家寄錯毒品云云,已難採信。

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之購毒經過:我從「紙飛機」的群組裡面看到廣告,因此向對方購買的,我只買過一次,另外一次對方補寄的,因為我有在討論區反應效果不好等語(見偵33273卷第8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其與賣家間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須排除第二級毒品一事,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始稱其與賣家間有上開約定,復無提出相關佐證,其空言辯稱與賣家間約定不能交易含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云云,僅屬推諉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再參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賣家除了說裡面不會有第二級毒品以外,沒有說毒咖啡包裡面含什麼成分。

我買的毒咖啡包上面沒有寫成分。

我去便利商店把本案扣案的毒咖啡包領回來之後,我沒有確認過毒咖啡包的成分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觀以上開供述,如賣家未曾告知被告關於毒咖啡包之成分,毒咖啡包上亦無標示成分,被告復未曾確認毒咖啡包的成分,可證被告對於上開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何級別、何種類之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且雙方顯未限定交易之毒咖啡包級別、種類、成分(被告辯稱與賣家間約定不能交易含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云云,無足採信,業如前述),於此情況下當無所謂「寄錯成分」毒咖啡包之問題,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或混合各式各樣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快速竄起,縱使被告未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何種毒品成分,卻仍決意購入而持有之,且參被告自承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含多種成分;

其購買毒品是為施用後讓自己覺得開心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第60頁),足知被告對於上開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何級別、何種類之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其主觀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領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後,迄至警方於111年7月21日在其居處執行拘提,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至少相隔一周以上,被告於此期間既保留本案第二級毒品而未丟棄,更證其主觀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向Telegram暱稱「傑克曼」、「Cuewin」之網路賣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33273卷第15頁、第85頁),然本案係檢警先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薛哲輝後,再執行拘提查獲被告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桃檢秀公111偵33273字第1129149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6329號函及所附同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36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基上,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899號鑑驗書存卷為憑(見偵33273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且被告自承為其持有等語(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貨便包裹外包裝2個,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警詢、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前揭手機與網路賣家聯繫購毒,前開外包裝則用於裝本案毒咖啡包等情(見偵33273卷第11至16頁,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3273卷第48至52頁),堪認均為供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香菸,雖為被告持有,但難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33273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標示「MOSCHINO 小熊品牌圖樣棕色包裝) 3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N-甲基色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驗前淨重為15.9614公克,見偵33273卷第101頁、第117至118頁)。
2 毒咖啡包(標示「555」字樣灰色包裝) 3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N-甲基色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驗前總淨重為7.1739公克,見偵33273卷第103頁、第118至119頁)。
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交貨便包裹外包裝 2個 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毒咖啡包(標示「比你牛」字樣白色包裝) 4包 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15.2620公克,見偵33273卷第101頁、第117頁)。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毒咖啡包(標示「含笑半步癲」字樣綠色包裝) 8包 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驗前總淨重為19.5706公克,見偵33273卷第103頁、第118頁)。
2、與本案犯罪無關。
7 香菸 2支 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驗前總淨重為1.5631公克,驗餘淨重1.4577公克,見偵33273卷第133頁)。
2、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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