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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王思華
王思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依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518號上訴書所載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銘等3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皆坦承不諱,惟渠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以忘記了等語作辯欲脫免罪責,尚難認渠等3人自始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薇茹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及人格、名譽所受之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未陳述意見,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王志銘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被告王思華罰金2仟元,被告王思惠罰金4仟元,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而被告王思惠涉有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於公共場所以「臭俗仔」、「消查某」、「三八女」、「醜女人」、「你有病啊」、「這麼醜的女人」、「窮鬼」、「窮光蛋」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被告王思惠以言詞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個人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王志銘罰金3仟元、2仟元,應執行罰金4仟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量處被告王思華罰金2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量處被告王思惠罰金4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酌量科刑。
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3人一直罵伊,還帶動作,讓伊非常不舒服,生活在恐懼中等情,此為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業經原審判決納入量刑之斟酌範圍。
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思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思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華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惠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銘、王思華、王思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王思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王思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王志銘、王思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銘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於公共場所以「臭俗仔」、「消查某」、「三八女」、「醜女人」、「你有病啊」、「這麼醜的女人」、「窮鬼」、「窮光蛋」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被告王思惠以言詞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個人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王志銘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思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思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王思華、王思惠與黃薇茹為鄰居關係,渠等因細故素有怨隙。
㈠王志銘、王思華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2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王志銘接續對黃薇茹辱稱「臭俗仔」、「消查某」、「三八女」、「醜女人」、「你有病啊」、「這麼醜的女人」、「窮鬼」等語;
王思華則接續對黃薇如辱稱「窮鬼」、「窮光蛋」等語。
王思惠則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黃薇茹稱「與警察有一腿」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黃薇茹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㈡王志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6時23分許,在前揭地點,對黃薇茹辱稱「你是在靠么三小」、「乞丐婆」、「乞丐伯帶乞丐幫去上班喔,乞丐兒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黃薇茹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黃薇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忘記了等語。
2 被告王思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忘記了等語。
3 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忘記了等語。
4 告訴人黃薇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銘、王思華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王志銘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王思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王志銘、王思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銘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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