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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政崴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崴(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調解意願,但先前一直聯繫不上被害人王芷芸,我會去籌措金錢,依被害人書狀所列條件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且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告擅自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芷芸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處理,暨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雖被告業已依被害人之條件支付賠償金,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然考量被告之行為,除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外,被害人尚需疲於應對遭偽造車牌之相關罰單,是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業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崴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簡裕平於警詢之證述、違規現場地圖、被告及機車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被告變造車牌前後比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本件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以黏貼膠帶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500-NUA」變造為「600-NUA」,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變造上開車牌後,使用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陳政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芷芸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處理(見偵23686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3686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變造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係被告因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被告所述變造情節,僅係以黑色膠帶黏貼,自得輕易撕除,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86號
被 告 陳政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崴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工業區某處,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之方式,將陳政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500-NUA」號變造為「600-NUA」號,並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行駛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領用人王芷芸。
嗣因陳政崴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違規,王芷芸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芷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芷芸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罰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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