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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玉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
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件僅就量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6頁、第53至54頁、第7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撤銷原審宣告刑及緩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快固於民國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連惠華、連寄惟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給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原判決並因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連惠華、連寄惟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語為其量刑及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之一。
惟查,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連惠華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另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連寄惟1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然被告就告訴人連惠華部分,迄今僅給付8萬(且均未按期、按數給付),自112年7月該期起即未再履行;
就告訴人連寄惟部分,僅給付3萬4500元(含首期1萬元),自112年8月該期起即未再履行(且112年6月當期之給付亦不足額,僅4500元)。
又原判決係於112年8月29日作成,復載明「被告嗣分別返還3萬4500元予告訴人連寄惟、11萬予告訴人連惠華乙節…」(告訴人連惠華部分含調解成立前被告自行給付之3萬元)等語,則上開被告已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情況,應為原審明確知悉,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連惠華、連寄惟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語為由,為其量刑及緩刑宣告之判斷,復以被告業不履行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其緩刑之條件,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難謂合法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連惠華53萬元,並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連寄惟18萬元,並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74頁)。
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連惠華履行給付,僅給付8萬元(含首期5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連寄惟履行給付,僅給付3萬4500元(含首期1萬元,且112年6月份僅給付4500元),業經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
嗣雖於原審判決後,有給付112年7月及8月應履行之金額,然被告迄於113年1月4日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給付112年9月、10月應履行之金額予告訴人2人,亦業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81頁)。
足見被告確實一再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時、按數履行。
又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基礎,並於理由中敘明以調解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條件,目的在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然被告一再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時、按數履行,且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未按時、按數履行之情,而諭知被告緩刑,並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即有不當。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不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三)次查,被告迄於113年1月4日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給付112年7月、8月之調解款項共2萬元予告訴人連惠華及給付112年8月之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連寄惟,業經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未按期、按數履行給付,但仍有給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2人,以彌補減少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2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僅因個人經濟困難,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侵占上開會款,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112年2月3日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11萬元予告訴人連惠華及給付3萬4500元予告訴人連寄惟外,尚於113年1月4日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給付112年7月、8月應履行之金額共2萬元予告訴人連惠華及給付112年8月應履行之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連寄惟,暨於113年1月4日,再匯款給付112年9月、10月應履行之金額共2萬元予告訴人連惠華及匯款給付112年9月、10月應履行之金額共1萬元予告訴人連寄惟(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之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兼衡告訴人連寄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科刑部分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1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前述被告已給付而原審未及審酌之履行金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一部或全部實際償還之情形,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計算、扣除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訴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張玉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張玉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張玉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玉快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邀集連惠華、連寄惟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35名會員(嗣有4名會員退出;
又連惠華以自己及其母親名義參與合會,占2會),約定會期自108年3月5日至111年1月5日止(嗣因4名會員退出而提前至110年9月5日終止),由張玉快於每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主持開標,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匯款全額),每月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給付約定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並應於每月9日前匯款至張玉快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張玉快將代收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每月10日交予得標會員。
詎張玉快因經濟困難,需錢周轉,竟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期,於收取除自己及連惠華、連寄惟外之27名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27萬元後,僅於110年7月底,交付10萬元予得標者連寄惟,而將其餘17萬元挪為己用,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會期,未將其向除自己及連惠華、連寄惟外之27名死會會員所收得之死會會款各27萬元依約交付予得標者連惠華,反而將款項挪為己用,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連惠華、連寄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玉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惠華、連寄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侵占合會金說明、互助會會單各1張、被告簽發本票3紙、切結書2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3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
又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因個人經濟困難,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侵占上開會款,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連惠華、連寄惟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見他卷第73、74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侵占會款各為17萬、27萬、27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嗣分別返還3萬4,500元予告訴人連寄惟、11萬(按已扣除手續費)予告訴人連惠華乙節,業經告訴人連惠華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63頁),並有被害人意見表、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31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萬4,500元返還予告訴人連寄惟、11萬返還予告訴人連惠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3萬5,500元(計算式:170,000-34,500=135,500)、16萬元(計算式:270,000-110,000=160,000)、27萬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連寄惟、連惠華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玉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玉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張玉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會期 得標者 收取會款 侵占款項 備註 1 第29會(110年7月5日) 連寄惟 27萬元(不包含會首即被告1會、告訴人連寄惟1會、連惠華2會) 17萬元 起訴書就收取會款部分,誤計入被告應繳納會款1萬元,應予更正。
2 第30會(110年8月5日) 連惠華 27萬元(不包含會首即被告1會、告訴人連寄惟1會、連惠華2會) 27萬元 3 第31會(110年9月5日) 連惠華 27萬元(不包含會首即被告1會、告訴人連寄惟1會、連惠華2會)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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