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6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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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立人派出所,欲領取司法文書,告訴人乙○○警員告知該信件寄存於臺中淡溝郵局,詎引起被告不滿,明知告訴人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隨即遭警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立人派出所駐地監視器譯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僅是在自言自語,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59、98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若被告用語僅是口語上之語助詞或表達驚嘆情緒之輔助用語,並無將用語指涉特定人,即非在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縱使不堪入耳或粗俗,尚難遽認屬侮辱行為。

本案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或對告訴人乙○○回答內容有不耐之意,係轉身往派出所大門方向離去時,始口出「幹你娘」3字,當時眼睛並未直視告訴人乙○○,亦無前後語足認係指涉何人,以當時對話前後脈絡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自言自語表達不滿之情形相似,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而為上開用語,則被告所說之「幹你娘」等語,是否真係針對告訴人乙○○所表示,已有所疑。

況告訴人乙○○當場質問被告是否對之辱罵時,被告隨即否認有針對告訴人乙○○之意,並解釋其是在自言自語,故被告用以表達不滿情緒之用語雖然粗俗,然尚難逕認其有以此侮辱告訴人乙○○之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105至108頁)。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供參照)。

且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足資參照)。

茲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自應依實際使用之具體情狀為綜合觀察,方能就行為人之言詞為正確之意涵判斷。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立人派出所,本欲領取司法文書,然未果,於走向大門準備離開派出所之際,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立人派出所駐地監視器譯文、本院當庭勘驗立人派出所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立人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59、56至59、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⒈本院當庭勘驗立人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00000000_19h15m_ch04_1920x1088x15」部分:①畫面中有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坐在辦公椅上,隔著辦公桌與辦公桌前的被告說話,並有一名員警(下稱C員警)站在B員警左手邊,另有一名員警(下稱D員警)站在旁邊櫃子前。

②(19:32:33)被告:「他帶我去印尼的內,我怎麼會去印尼?我會講英文?(臺語)」(19:32:40)B員警:「我不清楚啊,你自己」(19:32:41)被告:「我就是說…(聽不清楚)…」(19:32:46)B員警:「好啦,那個你去,先去戶役政先去調資料啦,你這樣呼呼叫,我也不知道你在說什麼(臺語)」(19:32:52)被告:「安內聽某印尼講要提告他,這樣講呼呼叫(臺語)」(19:32:57)被告邊轉身往派出所大門方向走去,一邊說「齁,恁是要…(聽不清楚)…我(臺語)」(19:32:58)B員警:「好啦好啦(臺語)」(19:33:00)被告朝派出所大門走去,人面對著大門方向罵道:「幹你娘」;

B員警此時坐在辦公椅上,C員警仍站在B員警左側旁,D員警一樣站在旁邊櫃子前,A員警在服務臺處接聽電話中。

(19:33:01)B員警聽到被告的話語後,從辦公椅上起身,大聲說道:「你講什麼,你剛剛給我講什麼(臺語)」(19:33:04)被告轉身走到服務臺左側前,說道:「安娜呦,我甘有對你呦?(臺語)」(19:33:06)B員警一邊走出辦公區,一邊手指著被告走到被告前,同時問道:「你剛剛講什麼,你剛剛跟我講什麼,你再給我講一次」(19:33:10)A員警說話:「不然你剛剛說什麼,不然你敢再說,你敢說嗎(臺語)」(19:33:15)被告答道:「我甘對你呦?(臺語)」(19:33:16)有員警分別道:「你講什麼,講啦(臺語)」、「不然你講什麼(臺語)」、「你對誰講啦(臺語)」(19:33:18)被告答道:「人,我自言自語,難道不可以?(臺語)」等情,有該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64、65頁)。

⑵檔案「00000000_19h15m_ch01_1920x1088x15」部分略以:被告先與B員警為上開對話,於準備離開派出所而步行至接近派出所大門之際,面對大門方向口出「幹你娘」一語,亦有該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6、63頁)。

⒉而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進入派出所內只有與我交談,勘驗畫面中員警講話部分都只有我在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立人派出所,本欲領取司法文書而與告訴人乙○○有前揭對話,被告未能領得司法文書後,於轉身準備離開派出所,且已步行至接近派出所大門之際,面對大門方向口出「幹你娘」一語乙節,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當時詢問完問題後,對我們的回答表示不滿,之後回頭後就直接順口罵出三字經,故我覺得被告是在辱罵員警。

因被告進入派出所內只有與我交談,勘驗畫面中員警講話的部分,都是只有我在講話,其他人都在旁邊而已,故我認為被告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然「幹你娘」一語在我國現今社會生活使用上有多樣貌之使用情境,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揭說明,於判斷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是否係侮辱告訴人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非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判斷,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方能就被告之言詞為正確之意涵判斷。

而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立人派出所,本欲領取司法文書而與告訴人乙○○有前揭對話,而被告並非於與告訴人乙○○對話中或甫對話完,馬上面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你娘」一語,而係於已結束對話,復轉身準備離開派出所,且邊走路邊輕聲說話,開始喃喃自語,嗣已步行至接近派出所大門之際,始面對大門方向口出「幹你娘」,則以整體事件脈絡、被告與告訴人乙○○對話之前後文句及所在相對位置,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因未能順利取得司法文書,情緒有所不滿,自言自語藉此抒發自身情緒之可能,是縱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令在場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辱罵在場之人之意思。

況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喃喃自語步行至接近派出所大門之際,面對大門方向口出「幹你娘」後,旋遭告訴人乙○○質問其在說什麼時,說道:「安娜呦,我甘有對你呦?(臺語)」之反應情形,益徵,被告當時應認為自己並非在與員警對話,自己之言詞並無指涉告訴人乙○○,故不解告訴人乙○○為何有此反應,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應非針對或指涉告訴人乙○○而辱罵,並無貶抑、侮辱告訴人乙○○人格之犯意。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自言自語,並無辱罵告訴人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㈤告訴人乙○○固指述被告上開言詞係侮辱其,惟被告所為尚難排除係為抒發自身情緒之自言自語,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乙○○恐有誤會之主觀認知,遽對被告以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相繩。

公訴意旨未綜觀整體事件脈絡、被告與告訴人乙○○對話之前後文句及所在相對位置,遽以被告有口出「幹你娘」一語,即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尚難排除被告所為係自言自語抒發自身情緒,並非指涉告訴人乙○○而有侮辱之意涵,是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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