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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豐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3823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65、69至83、93、95至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其上訴狀僅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未敘明理由。
三、經查,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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