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惠丞與劉昭村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
- 二、案經劉昭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昭村發生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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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丞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惠丞與劉昭村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院郵局前發生口角,楊惠丞不滿劉昭村持手機拍攝,其能預見與人發生拉扯或推擠,可能損及對方身上飾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拉扯劉昭村右手腕,致劉昭村懸掛在手腕上之佛珠飾品(下稱本案佛珠)串線斷裂,足生損害於劉昭村。
二、案經劉昭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惠丞、被告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昭村發生口角,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欲伸手拉告訴人右手腕,告訴人右手因此往後抽離,致告訴人懸掛在右手腕之本案佛珠串線斷裂掉落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伸手作出抓手的動作,但我還沒施力,告訴人就把手抽開,我沒有抓到告訴人的手腕,我也不知道他手上有戴佛珠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本案佛珠之故意,於當天拍攝畫面可知被告僅剛以手指碰觸到告訴人右手腕處,告訴人隨即使力將被告手往上拉,並大力向後方、右方甩動手臂,可見告訴人前開肢體動作才是本案佛珠串線斷裂之原因,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拿手機拍攝,被告才基於正當防衛阻擋告訴人,且手段尚屬適當,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另告訴人固稱佛珠短少1顆,惟此係因告訴人未留在現場找尋佛珠所致,不能將此結果歸因於被告,本案佛珠串線斷裂、短少1顆、難認有影響其使用功能,且佛珠表面似有白色擦痕亦與被告無關,正常佛珠串也難免因日常配戴而造成磨損等語。
惟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伸手抓告訴人右手腕,並生本案佛珠串線斷裂掉落地上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90至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毀損佛珠照片、112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中簡卷第19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書狀所附112年3月2日錄影擷圖(見本院中簡卷第35至39頁)、112年10月25日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附之被告女兒錄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用手機反拍被告,被告就開始用手干擾我的手機,她手伸上來的時候,碰到我的右手腕,我印象中我手腕處有被碰到的明顯觸覺,然後佛珠就掉下來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8頁),並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女兒拍攝之112年3月2日本案經過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17,被告(著紅色外套之女性) ,平舉左手,趨步靠近告訴人(著深色長袖上衣之男性) ;
畫面時間00:00:18,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戴佛珠處;
畫面時間00:00:19,告訴人欲掙脫被告之左手,故右手由上往後施力抽離,並往後退一步,此時佛珠散落(見本院檢上卷第63至6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伸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配戴本案佛珠處,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稱,其手腕處有被碰到的明顯觸覺等語相合,被告堅稱其未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等語,顯不可採。
再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為擺脫右手腕遭被告抓握,故將右手腕往後伸展抽離,而生本案佛珠串線斷裂掉落之結果,易言之,告訴人將右手腕往後伸展抽離時,被告之左手正抓握於告訴人右手腕配戴本案佛珠處,否則告訴人何須將右手往後伸展,以期將右手自被告之左手抓握狀態中抽離;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佛珠我只有來開庭時才會戴,1年戴不到幾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可知本案佛珠配戴次數甚少,串線因使用而磨損之機率亦較小,衡諸常情,倘若僅有告訴人將右手腕往後伸展抽離之動作,應不至產生此種串線斷裂之狀態,益徵被告於抓握告訴人右手腕時,應有碰觸、用力拉扯本案佛珠,始致告訴人將右手腕往後伸展抽離時,因被告之抓握行為,而生本案佛珠串線斷裂之結果,而該串線斷裂之結果確實導致圓球形狀之佛珠無法串為完整可供配戴之佛珠串飾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然破壞本案佛珠串線之效用、功能,被告所為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3.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手上有配戴佛珠,主觀上未具毀損故意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右手一直伸起來要阻擋被告,手舉起來時有露出佛珠,所以我認為在互動過程中被告可以看到我右手有戴佛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另參被告當時以左手用力抓握告訴人右手腕配戴本案佛珠處,已如前述,應能明顯感覺告訴人右手腕有配帶物品,且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用力抓握他人配戴飾品之處,甩動或拉扯,可能產生該飾品損壞而喪失原有功能之結果,卻仍執意抓握告訴人右手腕配戴本案佛珠處,對於本案佛珠串線因此斷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案佛珠串線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另查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於本案發生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被告的同伴(即被告女兒)拿手機拍我,所以我把手機也拿出來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細故發生衝突,告訴人遂認為有就該糾紛為錄影蒐證之必要,而與常情無違。
何況依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存有潛在或已然存在紛爭之雙方,為保障自身權益,同時作為現進行中或可能發生之訟爭之準備、存證,因而在公共場所之本院1樓郵局前之空間,針對口角糾紛過程進行錄影蒐證,當無可厚非,告訴人於此時此地、此情所為攝錄行為難謂不當或無必要性,尚無過度侵害彼此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肖像或其他人格自由之疑慮,亦未超出被告合理之隱私期待範圍,告訴人在前述情境下進行錄影蒐證,自屬合法適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是告訴人上開錄影行為,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腕,即與正當防衛要件未合,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5.至告訴人稱本案佛珠數量短少1顆、佛珠表面有白色裂痕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佛珠,核對直徑相彷之完整佛珠串數量,可知完整佛珠串數量為15顆,本案佛珠僅餘14顆,且本案佛珠外觀確有因撞擊產生之白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然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時間相距甚遠,且翻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佛珠上開數量短少、表面有白色裂痕等狀態,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之行為所造成,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拉扯手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3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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