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82,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與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蕭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裝設錄影機是因為之前的租客破壞我的床墊、床單,還放吸毒用品,我只是要蒐證、取證,我已經高齡74歲,又有重大傷病紅斑性狼瘡,請求從輕量刑,我有意願調解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出租人,竟在套房之電視機下方及浴室等處分別裝設隱藏式攝影鏡頭,無故竊錄告訴人陳子淵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衡以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期間尚短,對告訴人之隱私侵害程度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賠償金額差距,調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量刑因子未有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