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86,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25日23時許,警方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與四川西二街交岔路口,見張○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玲固坦承於112年5月25日23時許,於臺中市○○區○○○街○○○○○街○○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經警盤查並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吸食器是駕駛「小雄」的,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3時許,於臺中市○○區○○○街○○○○○街○○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經警盤查並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當日盤查之員警郜○涵審理中之證述足供參佐(簡上卷第76至80頁),及員警112年5月26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72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6日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證(偵卷第27、35至41頁、47、49、53、87、97頁;

簡上卷第67、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郜○涵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及四川西二街交岔路口,我巡邏時看到一台租賃車熄火停在轉角處,那邊是違規的,所以才過去盤查。

我們看到車上駕駛座沒人,車上只有後座有人即被告,被告說駕駛去樓上,但我們沒有詳細具體問去哪裡。

當時被告坐在右後座,包包則放在她的左邊,包包有拉鍊,看起來像是眼鏡盒,查被告證件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有問她最近有無使用毒品,被告說幾天前有吸過幾口安非他命,現在沒再用了。

我當時有問被告包包內是什麼東西,請被告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們沒有動手。

被告自行拉開拉鍊拿出吸食器,並主動將吸食器交出。

被告承認該吸食器為她本人的,是她忘記丟掉的,並沒有說該吸食器是駕駛人的。

被告表示駕駛座上的物品並非她的東西,當天我們在車上也沒有看見其他毒品或吸食器,只看見被告手上給我們的眼鏡盒裡有吸食器等語(簡上卷第76至80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吸食器為其在網路上購買,有很久以前買剩下的殘渣在裡面,本來打算要丟掉,但不敢亂丟,結果被警方盤查,就主動交付出來等語,經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勾稽一致,足見證人無刻意構陷被告之舉,堪認證人證詞信實可採。

又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均未提及扣案吸食器為駕駛「小雄」所有,並表示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製作筆錄,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且所言均屬實在,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處簽名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4頁)。

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然卻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駕駛「小雄」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僅稱:我只知道駕駛的綽號,其他就真的不知道等語(簡上卷第48頁),無非係屬「幽靈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係因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路口轉角處,被告獨自坐在車後座而為警盤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證人審理中證述可憑。

從而,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自首並坦認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5頁),認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並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猶仍徒憑己見,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