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9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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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依傷害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丁○○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1、3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犯罪事實:丙○○、陳伊柔與丁○○3人間存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丙○○見其女友陳伊柔遭丁○○動手拉扯,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頭部數下,致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雙眼眶挫傷瘀青)之傷害。

之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伊柔(副駕駛座)、丁○○(右後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左後座),於翌日(26日)凌晨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某處進行談判,過程中丙○○不滿丁○○長期騷擾陳伊柔,因而與丁○○爆發口角衝突,丙○○一時氣憤,竟再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現場拾獲之鐵棍1支(未扣案)毆打丁○○肢體數下,致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事後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丙○○駕車搭載陳伊柔、丁○○共同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105號房住宿過夜。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獲報有人遭拘禁在汽車旅館,旋即派員前往前開汽車旅館105號房查看,並將丁○○、丙○○、陳伊柔全部帶回接受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近期我已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並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判我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丁○○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分別係徒手及手持鐵棍為之,以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均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而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14日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

至被告雖陳稱其已依前揭傷害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前揭傷害和解書係記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丁○○已收到該款項,又告訴人丁○○之電話經撥打並無回應而無法確認前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已依前揭傷害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完畢。

則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始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願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有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前揭傷害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亦如前述,是為確保被告能按其與告訴人丁○○和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丁○○所成立前揭傷害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依前揭傷害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丁○○6千元之損害賠償。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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