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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平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平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物品已還告訴人廖耘志,都要加重,十分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對於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劉平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24分,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義街口,徒手竊取廖耘志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竊得電動滑板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把車還給告訴人,不是想要拿來用或拿來賣,收到判決時,發現刑期有加重。
且該車二手價值約1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認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起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刑之加重、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已返還告訴人及該滑板車之價值等情,均業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作為量刑參考基準之一部,被告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被告猶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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