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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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彰(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因刑期判太重,不服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3、9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現在因為身體不好,希望從輕量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了,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被告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見原審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尚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或據原審科刑時予以審酌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院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均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曾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案依被告之素行、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及前次量處之刑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尚稱允妥,並無量刑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此已為原審於科刑時併予審酌,故本院審理時與原審判決時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尚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03號
被 告 陳啓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彰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見蔡昇峰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架放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昇峰之安全帽1頂及手機架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昇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陳啓彰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張榮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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